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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宫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张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皖m×××××号客车途经黄岩十院线5km+200m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台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伤、右枕骨骨折、两肺挫伤、左额颞叶颅内血肿。原告伤经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皖m×××××号客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2918.48元(医疗费58707.05元,误工费18673元,护理费1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80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其他费用21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鉴定费用1184元,计202131.6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赔193918.48元,剔除被告已支付31000元,被告还应赔162918.48元);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已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我方已先支付给原告31000元,在确定合理损失后扣除该款。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按500元计,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认可915元,其他费用不认可,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在确定合理损失上按事故责任某担70%,由财××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我方先支付的31000元。被告财××支公司答辩称:原告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我方愿按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财××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皖m×××××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及驾驶员的信息。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5、台一医病历、出院录二份,证明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花医疗费人民币58707.05元。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7个月及护理事实。8、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700元和其他费用210元。10、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经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经被告财××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按70%理赔。对证据5出院小结中未载明原告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及误工情况。对证据6应按医保合理用药为准。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鉴定结论我方不认可,应按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为准,对证据9鉴定费属于某定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我方不予理赔。其他费用与事故受损害无关。对证据10是鉴定过程某某用,我方不理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经审查,系出自相关机构的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合理费用应剔除(其中伙食费590元),根据医保规定自负费用为:乙类药11928.35元中有1192.84元,丙类药有5339.20元,合计人民币6532.04元。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合理性同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一同认证,证据9、10真定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黄某某提供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原告有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车辆投保情况。经原告和被告财××支公司质证均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财××支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理赔。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本院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宣读了由被告财××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病和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载明: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痴呆(轻度),器质性人格障碍明确。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鉴定费3500元。经原、被告质证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应以本鉴定意见书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2日晚,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区院桥镇驶往本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方向,途经黄岩十路线5km+200m处,与自左往右(按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通过该路段的由原告苏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8天,后于2009年8月1日又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天。出院后门诊5次。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伤、右枕骨骨折、两肺挫伤、左额颞叶颅内血肿。花医疗费58705.45元(其中不合理费用590元,医保规定自负费用为6532.04元),花理发、尿布、水袋费用21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需1人陪护,注意营养。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注意营养。2009年12月3日原告方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2700元,2010年1月4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审理中被告财××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花鉴定费3500元(被告财××支公司预付),花交通、住宿费用等1184元。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事实清楚。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的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过错方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系驾驶机动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707.05元(医保规定自负医疗费65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09年4月22日至定残日2010年1月4日为257天)257天×71元/天=18247元,护理费(从第一次住院2009年4月22日起至第二次出院2009年8月14日止为114天)114天×60元/天=684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32%=64044.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天数酌情650元为宜,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270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其他费用(包括去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花交通、住宿费用)210元+1184元=1394元,合计人民币155412.8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的责任及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以10000元为宜。该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理赔医疗费10000元,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8247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64044.8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1394元)101175.8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理赔111175.80元。余款54237.05元,按责由被告黄某某赔偿43389.6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剔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3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12389.64元。该肇事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财××支公司应理赔(医疗费58707.05元-医保规定自负6532.04元-交强险已赔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45005元×80%=36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苏某某交强险人民币111175.8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89.6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余23614.36元理赔给被告黄某某。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4686元,原告苏某某负担13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协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