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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媛媛与被告余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和习惯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2009年10月曾起诉离婚,虽未判决离婚,但之后也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为性格和习惯的差异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加之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问题,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不致破裂。今后,双方均应互让互谅、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曼莉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憨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