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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卫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68号原告任某。被告卫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任某诉被告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6月5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卫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任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卫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任某借款50000元。如卫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卫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