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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学箭独任审判。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对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中村村广场小区b5幢一单元701室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叶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后,即向被告叶某某提供上述借款。被告叶某某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叶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只于2009年10月18日归还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10月20日。此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开始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借据,证明两被告向某告保证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3名为借款借据,实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基本合法,除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5日,被告叶某某向某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以2.5%计算,被告张某某对该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归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0日。此后,剩余借款40万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可以月利率1.2%计算,对超过该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已经付至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叶某某应从2009年10月21日开始向某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按保证条款的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到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33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3000元。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蔡木义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