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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40号原告石某。被告陈某。原告石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口角相争,被告于2001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其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无幸福可言,为此我们分居八年之久,早已恩断义绝。经双方协商后无其他纠纷,由于路途遥远不能亲自到庭,望法院给予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面答辩,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姻基础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1年1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未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13日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外出长达八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准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