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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高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晚,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号轿车在宁波市××线蓝天宾馆附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救治,诊断为内踝骨折。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9004.4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出院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537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4141.4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266.7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院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45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9986.7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是实,现也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受伤后,其也支付了8956.4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1000元,该费某也应处理。被告人保宁波公公司答辩称:被告张某某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是实,但被告张某某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故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3302272010b0023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起事故中双方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2.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六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费某的事实。对该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司还认为应扣除不属基本医疗部分的费某;3.疾病诊断书三份、单位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两被告对三份疾病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该意见书也没有4个月的误工时间。对单位的证明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病休期间仍有病休工资,故该费某应予扣除;4.疾病诊断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事实。对该证据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二份,欲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司无异议。被告人××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花费的费某、原告的病休时间及出院后需护理的事实,对该些证据,除单位出具的原告在2010年3月份工资收入的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相应赔偿费某应按规定计算。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晚,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某某往邱隘镇青年路世纪某某超市方向行驶,21时许,当该车行至盛某线蓝天宾馆附近处时,在自北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站在道路东侧的行人原告高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膝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门诊和住院费某9222.74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了8596.04元。该院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其出院后禁地行走一个月,需陪人一名护理。该院���于同日、6月11日和8月3日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二个月和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又支付了原告100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系宁波市鄞州米虹服饰有限公司职员,其在2010年4月22日至9月11日病假期间,单位向其发放每天8.8元的病休工资。被告张某某肇事时所持的驾驶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来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以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故交强险的价值取向应重在受害人利益,而不应重在制止违法。驾驶人无证驾驶等过错,只能成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人员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人身损害赔偿免责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而言,该责任应为法定义务而非单纯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人××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起交通事故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所持的驾驶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情况下发生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部分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等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有误。出院后一个月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原告提出按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了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及财物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一并处理其支付的医疗费某,考虑到被告张某某是驾驶与驾照不符的车辆肇事,故对该费某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某中在基本医保以外的费某,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事故后,被告张��某也支付了原告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是驾驶所持的驾驶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肇事,故多余部分可作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再退还被告张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0308元,合计1419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公司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