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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冯锐洪与高恒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锐洪,高恒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冯锐洪,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高中文化,住茂名市。被告:高恒设,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大专文化,住茂名市。原告冯锐洪诉被告高恒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恒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锐洪诉称:被告高恒设于2009年5月19日借到原告冯锐洪人民币41200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并定于2009年8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2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1200元的利息2867.52元(从2009年8月15日起计至2010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0.58%计)及2010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恒设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1200元,被告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时,约定2009年8月14日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而致成纠纷。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期届满按月利率5.8‰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期届满即200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高恒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恒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12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冯锐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其它诉讼费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高恒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春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