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裕平与张本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裕平,张本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55号原告:谢裕平(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裕平砂场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本寿(身份证号码:3424211975********),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谢裕平诉被告张本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裕平、被告张本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裕平诉称,2010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款60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6月底、7月底、8月底各支付20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上支付货款60000元。为此提供结账单一份,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谢裕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货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故一直没有付款。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认可欠款数额。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本寿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泥沙,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0年6月底、7月底、8月底各支付2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之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显为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本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谢裕平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