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商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曾诺与被告陈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曾诺,陈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赵曾诺,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晏家云,女,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中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兴文,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原告赵曾诺与被告陈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兴文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多次向我借款合计370000元。并言明2009年上半年工程全部完工后还清。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还款。2009年11月23日,经协商,被告自愿将位于钟铺街、面积为400左右平方的房子抵押给我(土地使用证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他借款凭证收回,打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含息30000元),并言明五个月还清。如未还清,房子由我处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仅未还,并和我失去了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400000元。二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陈兴文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曾诺与被告陈兴文相互认识。2008年11月23日被告陈兴文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数次向原告赵曾诺借款3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含利息3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五个月。到期后被告陈兴文未能及时还清欠款,并下落不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兴文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曾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认定,被告有义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曾诺借款400000元整。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张红尉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