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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史才根与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才根,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史才根。被告:朱建华。原告史才根为与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才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才根起诉称:朱建华于2009年4月17日向史才根借款5000元,于2009年5月10日借款50000元,共计55000元。2009年10月30日,朱建华归还10000元,现欠史才根借款45000元。史才根经多次催讨,朱建华拖欠至今,故史才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朱建华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645元。二、由朱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史才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朱建华偿还借款45000元。原告史才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两份,证明朱建华向史才根借款共计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史才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史才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史才根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才根与朱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史才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朱建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史才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才根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