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景培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培,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张景培。委托代理人:沈鸣。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委托代理人:杨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纪亮。原告张景培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培的委托代理人沈鸣、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属的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浙大附中公交车站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625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驾驶员是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该驾驶员正在履行职务。经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申请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不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对该部分不应赔偿。其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经鉴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合理性为70%、出院后的医疗费合理性为30%,因此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以及非医保项目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也应当按照70%的系数予以确定。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驾驶员李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在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路浙大附中公交车站时,右后视镜撞到在站台上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系李源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李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于住院治疗94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颈脊髓损伤综合症;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发性高血压病(Ⅰ级);脑梗塞;脑震荡。原告受伤当日即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1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7391.26元,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2117.22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与此次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伤后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医学审核分析。该所于2010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在2009年7月26日因外伤所致C2椎体水平颈髓水肿之损伤应予以认定;其临床诊断的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病等疾病,与此次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外伤在短期内可以成为上述疾病症状发生或加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之一。随案移送其伤后当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期间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与此次外伤之间的合理性在70%左右;随案移送其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与此次外伤之间的合理性在30%左右。”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源驾驶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属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源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员工,其驾驶公交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第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1455.7元。经鉴定,原告伤后当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期间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与此次外伤之间的合理性在70%左右,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与此次外伤之间的合理性在30%左右,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9508.48元,其中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应为26809.05元,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系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护理费4700元,系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因素,该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第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4919.0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按比例负担,应负担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张景培医疗费268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4919.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景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已由张景培预交526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30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张景培负担121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其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扣除其已预交部分后剩余的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1200元(已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张景培负担420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其中张景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任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