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洪献云与卓秀钗、姚岳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献云,卓秀钗,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洪献云。委托代理人苏彩权。被告卓秀钗。被告姚岳忠。被告姚岳波。被告姚岳书。被告姚岳迪。被告姚岳存。原告洪献云为与被告卓秀钗、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卓秀钗、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吴光寿、陈玲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献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秀钗、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献云诉称:原告洪献云与姚乾博系朋友关系。姚乾博因经济困难、资金周转紧张两次向原告洪献云各借款45000元。后由于借条破损,原告洪献云于2005年12月1日要求姚乾博重新出具借条。嗣后,原告洪献云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洪献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秀钗归还原告洪献云借款9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卓秀钗、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洪献云自认已收到2003年12月4日至2006年5月的利息,即每月1500元。被告卓秀钗、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洪献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洪献云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六份,拟证明被告卓秀钗、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姚乾博欠原告洪献云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表七份,拟证明姚乾博及其继承人的身份情况;证据5、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姚乾博已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卓秀钗、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洪献云对本院出示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5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由姚乾博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洪献云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献云与姚乾博系朋友关系。2003年12月4日,姚乾博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洪献云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洪献云收执。2004年12月14日,姚乾博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洪献云再次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洪献云收执。2005年12月1日,因借条破损,姚乾博重新出具一份90000元的借条,原先的两份借条予以撕毁。姚乾博从2003年12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洪献云利息1500元,已付至2006年5月,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姚乾博于2008年10月26日死亡,继承人有妻子卓秀钗、长子姚岳忠、次子姚岳波、三子姚岳书、四子姚岳迪、五子姚岳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乾博向原告洪献云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与姚乾博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系姚乾博、被告卓秀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共同债务,原告洪献云要求被告卓秀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系姚乾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洪献云要求其在继承姚乾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卓秀钗、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在原告洪献云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洪献云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按年利率4.8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秀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献云借款本金90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姚岳忠、姚岳波、姚岳书、姚岳迪、姚岳存以继承姚乾博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卓秀钗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0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吴光寿人民陪审员 陈玲同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