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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羊毛衫业务,自20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两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毛纱6笔,合计415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毛纱欠款415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货单6份,证明20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毛纱计货款41527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2月25日至3月9日间向某告购买毛纱结欠货款415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41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