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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燕与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黄燕。委托代理人:王正平。被告: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根才。原告黄燕与被告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起诉称,原告具有被告处常住户口。2009年,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原告应分得土地征用款15500元,被告以部分村民有异议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经村、镇调解亦未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了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7月9日递铺镇康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根才系被告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证据三、康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递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四、付款单、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月25日被告两次分配土地征用款12000元、3500元,合计15500元,而原告未参与分配的事实。证据五、递铺镇鹤鹿溪村第六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燕在其处未享受任何利益。被告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燕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9年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应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155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0年7月12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155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黄燕土地征收补偿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