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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乔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5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女儿朱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1、结��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朱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多沟通,以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