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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明与王某、王某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明,王某,王某超,三安徽XX物流有限公司,四安徽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五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六合肥XX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6号原告梁某明。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柯某恩,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文、温某滨,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王某超。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三安徽X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人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安徽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人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伟。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告六合肥XX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徽人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明诉被告王某、王某超、安徽XX物流有限公司、安徽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合肥XX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柯某恩、被告一王某、被告二王某超以及六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某明等人合伙经营皖A×××××号解放牌平板大货车,通过与被告六签订承包协议,承接被告三委托被告六承运的、所有人是被告四的JAC轻卡车运输业务。2010年3月24日凌晨5点左右,原告驾车将货物运送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民二路与宝田二路交汇处深圳市大胜江汽专卖店后,被告一、被告二操作粤B×××××号吊车卸货,原告出于善意在旁给予协助。由于被告一、二未按安全操作规定随车配备吊带,而是随便使用其他的带子代替专业吊带,操作前亦没有采取检查、试验及试吊等排除安全隐患措施即吊装下货。在操作时,被告一、二未将垫板放好,便要原告帮忙放置好,但对方并未因此暂停操作,而是继续吊货至原告头顶,当吊物JAC轻卡车吊至离地面约2米高时,吊带突然断掉,轻卡车砸压在正在帮忙的原告身上,造成原告重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到场进行处理。原告被送到西乡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后转院到深圳市XX人民医院救治,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L3、L4爆裂性骨折、脱位并截瘫;肺挫伤;左胸腔积液。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妻弟和姐夫从安徽赶至深圳协助处理事故及护理原告。原告住院治疗36天,于2O1O年4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31435.69元。从深圳出院后,原告于2O1O年4月29日回到合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继续治疗,安康医院诊断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25OOO元/月。目前,原告双下肢知觉不明显,残废的可能性很大,在该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3837元。本次事故中,被告一作为吊车车主、被告二作为吊车的驾驶员,在进行吊车作业时,无配备专业吊带,不检查、不试吊,无指挥及安全防护即违规操作,且吊物违规冒进吊至原告头顶导致本案损害发生,具有明显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三使用不具备安全操作技能的吊车系统进行卸货,负有选任不当的责任,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同样具有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仅负有运输义务,并不负有装卸义务,原告出于善意协助卸货属于帮工性质,被告四作为JAC轻卡车的所有人以及原告帮工行为的最终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作为粤B×××××号吊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吊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被告未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导致原告治疗已发生严重困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三、四相互连带承担医疗费131435.69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部分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共计443735.69元。被告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二辩称,原告的陈述严重歪曲事实。被告二系被告一聘请的司机,具备流动起重机驾驶资格的从业人员,被告一的起重机更是质量合格,证照齐备。事故发生时,被告二的操作也符合规定,并无违规之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连接吊钩和绑定被吊汽车的吊带断裂,加上原告违规操作,在没有垫放垫板就冒险进入车底造成,这两个方面都不是我方的原因。吊带本是被告四配备,由原告提供给我方的专用吊带。原告称其受伤原因过程更是捏造事实。我方此次吊车业务本来就是原告雇请的,因吊下的车辆车轮尚未安装,原告要求我方先将车吊下,让后轮着地,吊起车的前桥,让原告进行前轮安装。此时我方已完成吊卸,进入到原告安装车轮的工序,但原告完全不顾作业规程,在没有任何保护的情况下钻到车底放垫木,刚好发生吊带断裂,致原告受伤。原告根本不是好意帮忙,更不是在货物吊高二米时吊带断裂。这次事故原因均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带子是吊车专用带,由原告提供,并非随便拿取的吊带,原告应当保证吊带质量及安全,原告擅自进入车底,更是原告的明显过错,我方是无法监督的。而我方在事故发生时已完成了全部的吊卸,等候原告进行前轮安装,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三辩称,我司不是发生事故吊车的选任者或委托吊运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违法或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三已经将生产的商品车交由被告六承运,商品车运送至最终经销商前的运输途中一切事故和损失,我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本案发生事故的吊车是由原告等人联系和聘任,并由其具体指派从事吊装作业,我司不知情,也无需过问。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吊车在吊运过程中发生的,与商品车没有任何的关系,商品车充其量只是一个被吊运的货物,与商品车本身的运输没有任何的关系,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被告四辩称,我司不是发生事故吊车的选任者和委托吊运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违法或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司已将生产的商品车交被告三由被告六承运,商品车运送至最终经销商前的运输途中的一切事故和损失,我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本案发生事故的吊车是由原告等人联系和聘任,并由其具体指派从事吊装作业,我司对此不仅毫不知情,也无需过问;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吊车在吊运过程中发生的,与商品车没有任何关系,商品车充其量是一个被吊运的货物,除非该货物本身质量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否则,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我司作为商品车的所有者承担责任,更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告是为吊车帮工,而不是为商品车运送帮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被告五辩称,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司不是侵权人,致原告受伤的是我司承保的特种车辆在吊装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起诉的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保险人在吊装作业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被吊装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备、有重大过失,保险人依据条款规定应给付拒赔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切间接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六辩称,原告将我司列为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六,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我司不是发生事故吊车的选任者和委托吊运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违法或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司已将生产的商品车交李某承运,商品车运送至最终经销商前的运输途中的一切事故和损失,我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本案发生事故的吊车是由原告等人联系和聘任,并由其具体指派从事吊装作业,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吊车在吊运过程中发生的,与商品车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商品车送车员孙某叶和原告梁某明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架皖A×××××挂)运输被告四生产的一批JAC轻卡车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与宝田二路交汇处深圳市大胜江汽专卖店,由被告一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操作员即被告二开始对该批车辆进行吊卸。被告二吊运第六台小货车过程中,吊卸小货车前端的吊带突然断裂,原告被压在车底。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深圳市XX人民医院随后转入深圳市XX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3、L4节腰椎爆裂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双侧胫腓骨爆裂性骨折并开放性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35天,于2010年4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1435.6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其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返院复查X光片;双小腿石膏外固定四周;继续予营养神经治疗;骨折愈合后视情况予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出院第二天,自行在老家合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5天,于2010年8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837元。该院建议其继续治疗,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陪护两人,随诊,预计治疗费用每月20000元-25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将第三人合肥XX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增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25276.01元、老家治疗已发生医疗费用13837元、并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护理费25276.01元、后续治疗费由300000元变更为247597.98元,总诉讼金额不变。另查,2009年12月30日,原告和孙某叶签订《合伙协议》,推荐李某为合伙负责人,由李某对外负责签订合同、承揽汽车运输单、结算账务等事务。根据协议内容,李某将部分送车业务交原告及孙某叶负责。2010年1月1日,被告六与被告三签订《安徽XX物流有限公司JAC商品车运输合同》,由被告六承接部分商品车的送车业务,其承运送车区域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北、内蒙。同一天,李某与被告六签订《平板送车区域承包协议》,承包被告六在广东地区平板车送车业务。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李某、孙某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三人都有自己的运输车,一直在江淮汽车厂运送新车。为了增加收入,合伙人决定合伙承包江淮汽车厂被告六发往广州、广西、海南方向的江淮新车,并一致推荐李某为合伙的负责人。由李某对外全权负责事务,包括对外签订合同、拿汽车运输单、结算帐务等。对内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相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又查,被告一系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被告二系其雇请吊机操作员。被告一于2010年2月27日向被告五购买《吊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至2011年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已支付原告19000元。孙某叶和原告梁某明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合肥市长XX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与李某、孙某叶合伙关系及被车辆挂靠单位合肥市长XX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再查,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安监办到现场开展勘察、调查取证等工作,查明此事故是一起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作业人员冒险作业,吊带老化、破损断裂而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六将广东地区的送车业务发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王某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职不到位,对作业现场监管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原告作为商品车送车员冒险作业,在吊卸作业过程中进入被吊物的垂直下方,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本起事故负事故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西乡安监办对被告一、被告六的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合伙购车协议》、《合伙协议》、《平板送车区域承包协议》、《安徽江汽物流公司JAC商品车运输合同》、行驶证、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个体运输队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却承包运输业务,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进入车底,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二使用残旧、破损断裂的吊带,且在操作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吊运,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一对作业现场监管不到位,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在发现吊带不符合规定、存在老化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检查、试验及试吊等排除安全隐患措施。被告一、被告二的过错与原告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雇请操作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系职务行为,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雇主,对外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后,被告一可根据被告二的过错程度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被告六将汽车运输业务承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原告等人,本身证明了被告六存在过错,这个过错导致不具备资质的原告不顾操作规程进入车底,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为此,被告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被告四辩称其没有违法或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将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作处理。诉请误工及护理天数均从事故发生至庭审之日即2010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共141天,根据原告目前身体状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其两次住院共120天,有深圳市XX人民医院及合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主张已花费医疗费145272.69元,有深圳市XX人民医院和合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医疗费145272.69元、误工费900元÷30天×141天=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50元/天=6000元、护理费50元/天×141天=70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552.69元。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97531.61元,扣除其已支付19000元,被告一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531.61元。被告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6255.27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人民币4876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需支付原告梁某明赔偿款人民币78531.61元。二、被告六合肥XX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明赔偿款人民币16255.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负担1193.4元,被告一负担2386.8元,被告六负担397.8元。该费用原告申请缓交,原告、被告一、被告六各自所负之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林曼娜书记员 刘 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