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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袁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叶正扬。委托代理人:刘轲。原告袁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扬、刘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我行我素,性格乖戾,没有家庭观念,无故谩骂甚至殴打原告,并换门锁,不让原告进入家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之后被告未曾表示出和好意愿,不断骚扰原告及其父母的正常生活,甚至上门砸打、谩骂,故夫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有房屋、家具等财产原、被告各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等事实。2、民事判决书××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法院做不准离婚判决等相关事实。3、生效证明××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判决生效至起诉日已过6个月的事实。4、病历2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5、汽车购车发票××份(复印件),证明夫妻共有该轿车的事实。6、房产存根××份(复印件),证明位于杭州五云中路3号西湖花园度假公寓4幢20××室房屋属原、被告共有的事实。7、房产证××份(复印件),证明位于杭州市文三街569号康新花园B幢××803室属于原、被告共有的事实。8、银行卡交易记录5页(传真件),证明被告的部分存款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更是相敬如宾、恩爱有加,被告还孝敬原告父母。2008年,被告因患严重乙肝住院治疗,原告经常到医院陪伴。被告出院后考虑到原告工作原因,原告一直居住其父母家,被告所有的婚前财产及他人的古董都放在原告父母家。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家庭观念、性格乖戾、有家庭暴力等都不存在,而是原告为了达到抛弃患病丈夫的目的。第一次诉讼后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但原告一直没有正面回应,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现有的绝大部分财产都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所述财产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份(复制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证明座落于康新花园的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事实。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各××份(复制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证明西湖花园的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并于婚前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过户,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3、《艺术品投资收藏网站》开发及服务协议××份、《艺术品投资收藏网站》开发及服务补充协议××份(复印件),证明捷豹轿车已经折价用于网站项目开发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及机动车交强险批单各××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捷豹轿车系案外第三人所有的事实。5、日记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各××份,证明日记本上提到及双方均认可的家具均为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6、康新花园房屋的房产证××份、银行明细7页(复印件),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负债及被告归还利息的事实。7、不予立案通知书、接受案件回执单、复议决定书各××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存放在永丰巷内的古董去向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8、家电发票××0张(原件),证明房屋内的家用电器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事实。9、杭州市第六医院出院小结××份(原件),证明被告长期住院,需要支付医疗费的事实。××0、不动产专用发票××份(复制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证明被告在婚前就已付清西湖花园房产房款的事实。××××、《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份(复制于银行)、银行本票××份及陈文峰的业务委托书××份(复印件),证明××3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被告的理财金帐户明细清单××份(复制于银行),证明为了防止产生不良信用记录,被告从朋友陈文峰处借了××30万元后归还了证据××××中的××30万元借款,即20××0年4月30日从被告的银行帐户中转入贷款银行帐户××30万元。××3、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2009年6月的对帐单××份(原件),证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支取了11×××00元,该款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陈述去看病治疗主要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次原告起诉时陈述原件不在原告处,说明原告说谎,对此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失,并在相关报纸上公告登报遗失;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卡内的最终余额也只有几千元,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在未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均系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有开发内容,原告也并不知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轿车已用于网站开发,价值也不止2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日记本是原告的,上面的家具是原告出资买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利息的;对证据7,虽然不是原件,但事情是客观存在的,反而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到了恶化的地步,另外,财产也不在原告父母永丰巷的房子里;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些财产原告没有主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了解,目前被告不需要住院,各项指标都是达标的;对证据××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尽管开票时间是2005年××月27日,但该证据仅仅是进行房产交易的程序性发票,实际被告方并没有××30万元付款的相关凭据;对证据××××中的合同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第36条第4项可以看出借款实际上是全部打入被告的帐户由被告使用,原告实际并没有从该××30万元贷款中取得任何款项,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所以该款项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本票、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委托日期是20××0年4月23日,而证据××2中还款是20××0年4月30日,从日期上,被告并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在本票和业务委托书回执中,也不能证明该××30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归还款项,而且原告也不知情,原告认为本票、业务委托书、清单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借款去归还银行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帐单上有一笔××02700元是原告为了2009年7月打官司所需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妈妈于2009年6月24日打入的。本院对证据××、2、4、5、6、××0、××××中的合同、××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证据7、8、9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中的本票、业务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2相印证,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关于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同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嗣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0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200××年3月被告与浙江康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街569号康新花园B幢××8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76平方米),总价653000元,被告在婚前支付首付款××3××000元及按揭贷款本金63800元、利息96326.7××元。2005年6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2月至2009年3月间归还按揭贷款本金72500元、支付利息××02××××4.4××元,同年4月××6日一次性还清尚余的贷款本金385700元并支付利息935.52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的现值为××400000元(含装修)。原告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于婚后取得,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价款。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婚前由被告购买,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归还的按揭款本息为共同财产,可分给原告一半。2、2005年××月××0日,被告与韦丛笑(系被告姐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韦丛笑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中路3号西湖花园度假公寓4幢20××室房屋(建筑面积××28.89平方米)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价格为13×××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付款。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申办交易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5年××月27日,转让款13×××00元的付款方式为现金。同日,被告提出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缮证日期为2005年2月××日。原告认为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于婚后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也于婚后取得,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现值为20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一半价款。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婚前由被告购买、付清购房款项、申领房产证,因办证需一定时间,只是办出房产证在2005年2月××日,故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应分割。3、2007年5月原、被告购买浙A×××××捷豹轿车一辆,双方一致认可购买价603000元(含税)。2009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发票显示转让价为200000元。原告对上述转让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转让时车辆的价值应为4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一半价款200000元。被告认为200000元的车辆转让款已用于其开发的《艺术品投资收藏网站》的投资,款项已不存在。4、原告主张现在康新花园房屋内有以下红木家具为共同财产:××05cm玻璃书柜4套、书桌××张、小叶紫檀明式圈椅2张、××07cm螭龙博古柜××只、霸王枨方餐桌××张及餐椅4张、霸王枨小平头案几××只、夹头榫翘头案××只、××28cm回纹圆餐桌××张及餐椅6张、五斗柜××只、宝相花床(××.8米)××张及床头柜2只、俞门洞花架2个、小灯挂椅××只、方电视柜××只、衣架××只、皮沙发3张、大叶紫檀明式圈椅3张、饕餮纹小方桌××张及小方凳2张、坑几××只,原告表示如果康新花园归被告所有则家具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折价款230000元。被告陈述上述玻璃书柜、书桌、小叶紫檀明式圈椅、霸王枨方餐桌椅、五斗柜、宝相花床及床头柜、俞门洞花架、大叶紫檀明式圈椅现在康新花园房屋内,但均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所述的其余财产并不存在。5、2009年6月23日,被告的中信银行73×××96账户中尚有存款余额46398.04元。2009年7月××4日、20日、2××日、22日、24日被告五次从其工商银行62×××59账户中大额取款或汇款共计290000元,2009年7月24日尚有余额9970.××5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总计346368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一半。被告认为其是做古董生意的,资金进出比较多,上述30余万款项均是交易费,并不是共同财产。6、2009年6月24日,原告从其卡号为46×××47****7的招商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1×××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取的上述款项为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原告陈述2009年6月24日原告母亲给原告卡内打入××02700元,当日原告支取11×××00元用于第一次离婚诉讼所需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不是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009年4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并与原告共同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3×××00元,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0年4月30日,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为原、被告,抵押物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街569号康新花园B幢××803室房屋。20××0年4月2××日,被告的朋友陈文峰通过本票方式转帐至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13×××00元,4月30日被告通过该账户还清了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陈述上述银行借款用于经营古董生意,双方共同生活所需都是用经营古董所得的收益来开支的,在银行借款到期时,为了防止产生不良信用,故从陈文峰处借款13×××00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陈文峰处的借款13×××00元是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陈述银行借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使用,原告没有取得任何款项,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是共同债务,银行借款合同中原告仅仅是抵押人,只是表示同意以共同财产房屋作抵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婚姻问题。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亦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二、对于原、被告主张的财产认定及处理意见:××.关于康新花园房屋。被告虽于婚前签订康新花园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94800元,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于婚后取得,且原、被告于婚后共同支付购房款458200元,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贡献较大,故以判归被告所有为宜,现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含装修)为××400000元已取得一致意见,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亦应考虑被告以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及房屋增值之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2.关于西湖花园房屋。该房屋由被告于婚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从其姐姐处转让所得,支付房屋转让款及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均是发生在婚前,仅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缮证日期晚于原、被告登记结婚日期后两天,因该房屋系被告以其婚前个人财产所购,而房屋所有权证的申领、取得亦需一合理的时间过程,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虽认为该房屋档案中留存的房屋转让款付款凭证只是形式证据,缺乏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明力,并认为房屋转让款是以共同财产予以支付,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房屋转让款系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的证据,未有足以推翻被告持有的付款凭证的相反证据,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捷豹汽车。对该车辆系共同财产之事实双方无异议,2009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发票虽显示转让价为200000元,但原告对此数额有异议,认为车辆的转让价值应值400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本案中无法对车辆的价值通过评估来确定,经本院询价,按车辆常规使用的情况下判断,原告主张的车辆转让时的价值为400000元未有不当,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200000元;被告辩称车辆转让款已花用完毕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红木家具。原告主张红木家具是共同财产,而被告认为是其婚前财产,被告提交的原告所记日记内容并不能证明红木家具的财产性质,则在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性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为共同财产;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中有部分被告认为并不存在,原告亦未提交该些家具确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以被告认可存在的家具件数予以认定,并根据具体情形酌情予以分割。5.关于被告支取的款项。被告于2009年6、7月间其两个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46000余元、9000余元及支取存款或汇款290000元之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均是做生意的交易费而不属于共同财产之意见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些款项应认定被告持有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得一半。6.关于原告支取的款项。2009年6月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内支取11×××00元之事实清楚,其陈述大部分款项是其母亲的钱款未有证据证实,其所述的用途亦不属于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原告持有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得一半。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依据《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虽在合同中是抵押人身份,但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向银行借款13×××00元是知情并同意的,同时还能证明其自愿承担因被告借款而有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合同中已约定借款全部划入被告的账户,在借款期间原告也从未就借款的使用情况提出异议,则可视为原告对被告借款的用途也无异议,被告陈述借款用于经营,经营所得也用于了共同生活,根据借款数额判断被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因银行借款到期,被告向其朋友陈文峰借得等额款项还贷,则陈文峰为该13×××00元的债权人;故本院认定尚欠陈文峰的13×××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的辩论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袁某与韦某离婚。共同财产处理: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街569号康新花园B幢1803室房屋一套(含装修)归韦某所有,韦某支付袁某房屋折价款500000元。2、韦某支付袁某浙A99A**捷豹轿车转让款200000元。3、现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街569号康新花园B幢1803室房屋内的书桌1张、小叶紫檀明式圈椅2张、五斗柜1只、俞门洞花架2个归袁某所有,105cm玻璃书柜4套、霸王枨方餐桌1张及餐椅4张、宝相花床(1.8米)1张及床头柜2只、大叶紫檀明式圈椅3张归韦某所有,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袁某所得的家具。4、韦某持有的共同存款346368元,由袁某、韦某各得173184元,袁某所得款项由韦某支付。5、袁某持有的共同存款11×××00元,由袁某、韦某各得57500元,韦某所得款项由袁某支付。6、以上1、2、4、5项经折抵,韦某尚应支付袁某8156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尚欠陈文峰的共同债务13×××00元由袁某、韦某各承担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6元(其中袁某预交20951元,韦某预交7075元),由袁某负担18726元,由韦某负担9300元,韦某尚需补交的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