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贺××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97号申请人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某某。申请人贺××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1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贺××有限公司称,一、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12号仲裁书针对用人单位的终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属于追索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的范围,深圳2010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12个月总额为13200元,这个数额低于仲裁委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595元,也低于这次请求事项的总和41287元,所以,该案件的仲裁金额并不符合终局裁决要求。二、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12号仲裁书剥夺了申请人起诉权利。赋予当事人起诉的权利是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与仲裁制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这些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予以规定。申请人没有见到任何法律规定来限制申请人的诉权。综上,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特申请对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12号仲裁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袁某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某某在仲裁中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95元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贺××有限公司主张该项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有限公司因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而主张其起诉权利被剥夺,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贺××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贺××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贺××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贺××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黄 小 贺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