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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谢某某、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某某,男。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深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田某某驾驶自有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2008年9月27日至11月1日,原告在东莞市XX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2个月,定期复查左肩部X线,6个月后复查如左肩关节稳固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3500元)。2009年2月16日至20日,原告因反复头痛、头晕4个月加重半个月入住广西XX医院4天。2009年6月20日至25日,原告在东莞市XX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治疗及换药、一周后拆线、功能恢复。原告因住院和门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520.5元,其中被告田某某垫付人民币8000元。原告受伤前为东莞冠X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人民币1345元,原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X保深圳市分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X保深圳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2010年3月4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三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原告及其子女为农村户籍。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及家属往返医院期间有交通费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人民币200元,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停车费人民币1030元。原审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被告田某某驾驶自有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伤,被告田某某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住院和门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520.5元,其中包括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被告田某某垫付人民币8000元,原告自行支出的部分为人民币14520.5元,予以支持;原告并未转院治疗,后两次住院为重新住院,门诊治疗也有医嘱证明,医疗费票据不存在名字错误,两被告要求扣减医疗费,理由不成立;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44天,因左肩受伤及脑震荡,需人护理,原告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述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200元(44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为人民币2200元(50元/天×44天);4、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误工期间为住院和医嘱的全休期间,共计104天,按照其月收入人民币1345元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4662.67元(1345元÷30天×104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家属往返医院及家乡,有交通费支出,酌定为人民币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2799.6元(6399.8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三个子女均为农村户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4873元计算。三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已满4岁、8岁、14岁,尚需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4年、6年、4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5847.6元(4873元×24年÷2人×1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3030.37元(14520.5+2200+2200+4662.67+800+12799.6+10000+5847.6),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4520.5元,其他损失人民币38509.87元。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超过部分为人民币4520.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40%,即人民币1808.2元(4520.5×40%)。被告田某某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人民币4800元(8000×60%)。相互抵扣后,被告田某某无需向原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12000元的范围内,故应由被告X保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应得赔偿总额及被告X保深圳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为人民币48509.87元(38509.87+10000)。后续护理费因已经实际发生,应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请求过多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谢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8509.87元。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8509.87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人民币152元,被告X保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85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X保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保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原审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外自行承担医疗费7512.3元,但原审仅抵扣了1808.2元,是错误的。二、原审在被上诉人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确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故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某某参加诉讼,但没有发表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为2010年4月6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费用为人民币22520.5元,其中被上诉人自行支付人民币14520.5元,原审被告田某某垫付人民币8000元。X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人民币12520.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审被告田某某应承担人民币5008.2元(12520.5×40%),但由于其事先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两相抵扣后���田某某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2、误工费,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并不冲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能够获得工伤赔偿为由主张其不应获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为2010年4月6日,故应适用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2008年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及其被抚养人的户籍资料、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实际治疗时间核算上述四项费用,并无不当。经核算,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并未超过其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该四项赔偿数额分别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元,由上诉人X保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粱 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XX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