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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小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邓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童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均良、甘柏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0日在原兰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林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2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原告因工致残,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5月8日,原告离家出走。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模环乡琚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各一份。被告邓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原告、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模环乡琚家村民委员会、离婚协议各一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各一份,其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一份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该协议只有在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才生效,现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所附条件未生效,该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琚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无负责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0年1月10日在原龙游县兰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林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培植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昱人民陪审员  方均良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水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