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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葛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起,被告以其丈夫开设的公司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计6000元。2010年5月起,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到金额不是30万元。原告是在赌场里通过他人出借给被告,预扣了高额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10年3月1日、4月14日出具的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原告在亿当投资公司某作,30万元均在原告办公室现金交付被告。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出具,实际到手的款项不到30万元,双方约定高利月息8分,已付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实际收到借款金额少于3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因各笔借款金额较小,原告对现金交付的具体经过陈述符合常理,被告的抗辩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日、2010年3月1日、4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2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杜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