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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2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立案受理前,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欧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桃花源b2幢1号房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依法作出(2010)甬象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8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15日庭审时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5日庭审时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不久,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信任被告,故每次借给被告几十万元时没有任何手续。2009年9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对既往累计110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1100000元借款。2009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被告自行从原告银行存折中取款200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至2010年6月初,被告付了5月份利息后未再支付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敷衍推拖。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属实,有借条等凭证证实。原告由于恋情,导致失去理智地借给被告巨款,当原告发现被告系已婚且不可能离婚的情形后,要求被告还款乃是情理中之事。被告拖延敷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自2010年5月19日起暂计到6月18日,以后另计)。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200000元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共1300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合计1980000元,后归还了一部分,现尚欠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4、深发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以来,被告按月将利息汇入原告帐户的事实。5、深发银行存折交易传单一份,证明原告利息交付的事实。6、建行龙甲建行龙乙细表各一份,证明从2009年7月份开始,利息每月增加8000元,被告按月将8000元汇入原告卡里的事实。7、通话录音资料及录音光盘各4份,证明借款金额是1300000元及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其中4月10日通话录音,证明借款金额是1300000元;4月11日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4月份之前利息是4分,4月份之后利息是3分;6月10日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为2分;另一次录音,证明被告承认转到卡里的钱都是利息)。8、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和保全担保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用的事实。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9、上海银联电子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汇入原告卡内的钱是用于归还上述支付凭证中的三次消费额159300元的事实。10、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庭审中陈述的200000元借款的支付时间是2009年9月份,实际该借款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的事实。被告欧某某答辩称,1.被告实际收取借款是10800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借款680000元,2009年7月借款200000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1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被告未收到11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尚欠的220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被告取款200000元。2.借款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约421500元左右。3.2009年5月,原告因购买车,被告为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及以后的按揭款共计322000元。4.2009年4月底,原告因购买股票之需,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左右。被告欧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帐凭条4份,证明被告除深发银行和建行还贷外,另支付给原告1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当时原告实际只支付880000元,后又支付200000元,合计108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该200000元包括在1100000元借条之内,因该款与出具借条时间有3天,如果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也会另行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该款是原告还贷后再转贷的款项,其中130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实际只收到680000元。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称以后又发生经济关系,到2009年9月18日共计11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抵押贷款后对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款项6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贷款1980000元后,被告帮原告每月还贷22000元,13个月共计286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款是支付汽车按揭贷款,是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录音内容中的声音没有异议,但该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不能反映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对录音的具体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是原告本人自说自话,不能反映出被告承认有利息的事实;从原告陈述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虽在录音中说到利息,但原告随意性很大,如果有约定利息,利息也不能随意更改;对于录音时间,2010年4月10日和4月11日的具体时间被告已记不清,但是6月10日的具体时间是凌某12点,刚好是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由此可见原告已作好起诉的准备,原告在提问时带有诱导性;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不仅只是原告提供的录音里的内容,还提及原告买股票给被告及奥迪车的购买情况,而原告对此规避掉了。所以,被告认为,该录音资料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录音声音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本案举证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应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质证后对该款是由被告取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称该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取款后将现金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所涉及的款项由被告提取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称收到上述款项事实,但10500元是支付约定利息,50000元及55000元是被告支付其消费款的,因该银行卡系原告的,由被告在使用,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消费后,将透支的款项汇入银行卡内。为此,原告提供证据9予以证明。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中的三次消费额是1593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与2010年7月15日庭审中其中的155000元的还款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消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从2009年5月至9月,原告陆续某某给被告款项,2009年9月18日,被告欧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从2009年5月份开始分13次,每个月将22000元款项汇入原告在深圳发展银行的存折卡;2009年7月开始至2010年6月,被告以每个月8000元或3000元不等,共汇入原告在银行的帐户83700元。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因需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且多笔资金往来不仅仅是为给付本案借款,故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应以双方有借款合意为凭,而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的款项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10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1100000元;对于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但考虑到本案借款的来源,其中部分款项是原告将房屋抵押后的贷款,而原告在房屋抵押贷款后需支付银行利息,在原告需向银行支付利息情况下,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情于理不相合,并且被告也是从房屋抵押贷款后每月按期汇入银行22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每月按期汇入银行的22000元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对于被告欧某某分12次汇入原告在建行的银行卡款项共83700元,原告认为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但从上述12笔款项情况,每笔汇款并不是等额,尚不能推定上述83700元款项用于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汽车按揭贷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故原被告可另行理直;对于被告主张的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25日、和2010年4月27日汇入原告银行卡的款项,因该款系被告归还其用该卡消费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2000元计算,从2010年6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4元,减半收取8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欧某某负担12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