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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邱某某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邱某某承诺1年之内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邱某某催讨借款,被告邱某某拒不给付。另据调查,邱某某、陆某某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2008年8月2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邱某某与陆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陆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要求法院查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借给被告邱某某的款项来源。另外,被告邱某某并未做生意也未购置过大的家产,且经常赌博,被告陆某某已于2009年12月18日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原告于2008年8月2日借给被告邱某某的借款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辨称,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邱某某与陆某某离婚时约定,邱某某名下的债务由邱某某个人承担。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是用于赌博的。被告邱某某对原告及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时不知情,且与诉讼事实和理由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被告邱某某的片面之词。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邱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邱某某庭审中陈述该借款系其到原告单位所借,并未告知原告用途,借款去向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1是一份离婚协议,协议虽约定被告邱某某名下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系被告邱某某与陆某某之间对债务分担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2是一份被告邱某某出具给被告陆某某的承诺书,被告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的真实目的无法查明,该证据虽称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同时,借款用途原告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的借贷关系及邱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应诉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系被告邱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陆某某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陆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邱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刘学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