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原告阮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甲、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王甲、王乙辩称,被告王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属实,但被告王甲一直在支付利息。被告王乙并非该借款的借款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乙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人只是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不是借款当事人。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30万元汇给被告王甲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31日,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借期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王乙系王甲之父。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辩称其在借款人王甲的下方签字,只是作为介绍人的身份,而并非是实际借款人。因被告王乙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阮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