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陈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申请人: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丙。申请人吴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陈甲在婚后长期遭受其夫邵某某的辱骂、殴打、有病不给治疗、不提供经济供给等行为,造成陈甲患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并多次发作,2008年5月7日曾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未定型分裂症。现邵某某起诉要求与陈甲离婚,基于陈甲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状态,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诉请宣告被申请人陈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吴某某为陈甲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陈甲于2008年5月7日患精神病并接受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生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经法医鉴定,陈甲系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建议继续治疗,其民事行为能力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某某为陈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