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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5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丹于2010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吴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林某某因办公司做生意缺少资金,由两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林某某逾期不归还借款,由两被告代为清偿,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时间为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将全部款项借给林某某,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林某某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两被告代替林某某清偿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我现在被关押,且无经济能力归还。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家里已无经济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林某某由两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及担保责任的约定;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林某某的事实。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林某某由两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及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借给林某某,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林某某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某某由两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林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而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代林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某某、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