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于永伦与马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伦,马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21号原告:于永伦。被告:马鑫华。原告于永伦为与被告马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永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永伦起诉称:于永伦经朋友介绍认识马鑫华,2008年10月10日,马鑫华向于永伦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9日前还清。时日已过,于永伦多次上门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马鑫华归还借款10000元。二、马鑫华按银行当时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马鑫华承担。在庭审中,于永伦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马鑫华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75%自2008年11月1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于永伦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马鑫华向于永伦借款1万元,借期30天且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马鑫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于永伦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于永伦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于永伦��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08年10月10日,于永伦与马鑫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马鑫华已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本院认为,于永伦与马鑫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于永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马鑫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永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永伦借款10000元;二、被告马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伦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10000元,按年利率6.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