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红立、代万兵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立,代万兵,盛建良,安德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立,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代万兵,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尉氏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盛建良,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德兵,别名安兵,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2004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立、代万兵、盛建良、安德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红立、代万兵、盛建良、安德兵及辩护人王铁波、赵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红立为帮助虞某(另案处理)追讨石某所欠货款,与被告人代万兵至慈溪市某宾馆6509房间与石某见面后,将石某带至慈溪市某宾馆8609房间、8508房间看管,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逼石某归还欠款。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盛建良协助被告人李红立等人看管石某。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安德兵协助被告人李红立等人看管石某,至11月16日13时许,石某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立、代万兵、盛建良、安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虞某、施某、杨某、马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书、说明书、欠条、宾客住宿登记表、监控截图、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告人安德兵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立、代万兵、盛建良、安德兵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赵彦江分别请求对被告人盛建良、安德兵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代万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盛建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四、被告人安德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