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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妙金与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妙金,周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30号原告:乐妙金。被告:周蕾。原告乐妙金与被告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乐妙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妙金诉称,2009年7月上旬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几天后归还。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说没钱归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周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乐妙金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