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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甲、麻乙为与被上诉人胡甲、原审被告汪某某、胡甲与麻甲、麻乙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甲,麻乙,麻甲、麻乙为与被上诉人胡甲、原审被告汪某某,胡甲,汪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55号��诉人(原审被告):麻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麻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上诉人麻甲、麻乙为与被上诉人胡甲、原审被告汪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告向王某某等人受让了壶镇镇潜明村山场林某采伐权后,于同年6月份转让给三被告,约定转让款为4438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于2009年9月7日,经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30000元,在林业站审批指标公示生效后一个星期付60000元,其余70000元上山砍伐40天全部付清。此后,被告支付了9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保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胡甲在一审中诉请:一、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转让款40000元及按月1.5%计算的利息损失3600元(6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麻甲、麻乙、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受让了原告的山场林某采伐权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1.5%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6月10日止利息为1327.5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麻甲、麻乙、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支付给原告胡甲人民币40000元,利息损失1327.50元,并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4000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麻甲��麻乙、汪某某负担。宣判后,麻甲、麻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王某某,不是被上诉人。二、付款协议系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所写,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将林某转让给上诉人等三人,没有办理好相应的审批手续,系严重违约行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胡甲答辩称:一、胡甲已从王某某手中合法受让山林甲所有权,同时与上诉人等三人洽谈达成林某转让款总额443800元,上诉人等三人当场给付定金43800元,并由麻乙代表上诉人等三人出具保证一张,因此,胡甲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在2009年6月1日之后,上诉人迟迟不付款,要求被上诉人减少转让款4万元,被上诉人同意后双方在2009年9月7日签订付款协议��。三、合同转让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已经将一系列合同和手续一并移交给上诉人,有上诉人麻甲的妻子应某签收的清单为证。即使上诉人存在超过采伐证规定的期间而不能完全采伐批准的林某,也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1、转让合同,拟证实胡甲已将山林从王某某处合法受让,胡甲系本案适格主体。2、缙云县林乙发证情况查录,拟证实山林已经全部由林乙核发采伐证,上诉人凭借采伐证已将全部林某砍伐完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转让合同发生在胡甲与王某某之间,自己并不清楚。对发证情况查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第一期的采伐证是由被上诉人办理外,其余都是上诉人自行办理,上诉人并没有完成采伐证批准的林某采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没有实质性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付款协议是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转让合同的时候是否扣留了相关资料。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胡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等三人的山场林某所有权系从王某某处转让所得。上诉人等三人先后分五次支付转让款,每次均将款项交胡甲,虽然上诉人认为胡甲系王某某的代表,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上诉人对付款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扣留相关资料,致使上诉人未能如期取得采伐证,从而导致山场林某未能完全砍伐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麻甲、麻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江风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陈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