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蒋某某、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92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与被告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3275‰,约定2008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44340.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蒋某某、徐某某是夫妻关系,该贷款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4340.47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被告蒋某某、徐某某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照约定发放贷款,以及被告蒋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被告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2日,经被告蒋某某申请,原告县××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2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蒋某某的银行结算账户。借款后,被告蒋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4340.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另查明,被告蒋某某、徐某某于199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在办理本案借款过程中,被告徐某某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蒋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则依约对被告蒋某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被告徐某某虽非本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本案借款形成于其与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办理本案借款过程中提供了由其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4340.4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7元,公告费220元,合计3407元,由被告蒋某某、徐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