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某。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进入被告单某某作,被告则于2005年7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自2006年11月起,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自2006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清单一份,用以证实2006年11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清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未及时缴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俞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俞某某补缴自2006年11月起至判决履行日止应当为俞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