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叶翠娣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翠娣,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叶翠娣,个体工商户。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沈家。代表人:朱明章,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徐安忠,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叶翠娣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水浦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翠娣,被告清水浦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翠娣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1月底进行汪家壹-肆队扩大土地金额分配,按照分配原则,原告属农非户可按半享受土地补偿款4250元。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领取该补偿款,原告对此也不知情,直到2010年过年时原告才从嫂子沃玉莲处得知有该补偿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该补偿款已由沃玉莲代领,并有沃玉莲签字为由拒绝支付。但原告从未委托沃玉莲代领,且沃玉莲也否认代领过该补偿款。原告为取得补偿款而多方奔走,精神和身体均极度疲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补偿款4250元,支付利息损失12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利息损失要求按2005年时的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85%来计算应为1243元(4250元×5.85%×5年)。被告清水浦合作社答辩称:2005年2月,被告进行汪家壹-肆队扩大土地金额分配,原告具有被告的半社员资格,可分得土地补偿款4250元。因原告的嫂子沃玉莲也是被告的社员,且之前有数次代替原告领款的情况,沃玉莲也口头表示原告委托其代领该补偿款,故被告将原告的这笔补偿款也交由沃玉莲领取。被告认为原告有权获得该补偿款,但被告必须在沃玉莲归还给被告后才能再行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06年时就已知道存在该笔补偿款,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原告居住地与被告处很近,故不存在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叶翠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汪家壹-肆队扩大土地金额分配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将土地补偿款425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清水浦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被告清水浦合作社进行汪家壹-肆队扩大土地金额分配,原告叶翠娣具有被告的半社员资格,可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25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该笔补偿款,为此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按汪家壹-肆队扩大土地金额分配方案的规定按时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250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委托他人代领该笔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发放补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243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失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叶翠娣土地补偿款4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43元,合计人民币5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翠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