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韩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7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韩某某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邹某某作为担保人。后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26250元(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合计17625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该款事实上是被告邹某某使用。现本被告偿还能力有限,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邹某某答辩称:担保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其据以证明向张某某支付8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邹某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韩某某自愿承诺,在其不能按期还款时,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邹某某为上述借款作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至今,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不还,被告邹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按月利率2分5计算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分别向被告韩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1912.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