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梅治科与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治科,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梅治科。委托代理人:刘磐山。被告: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土明。原告梅治科为与被告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米立方餐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治科委托代理人刘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立方餐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治科起诉称:2010年年初以来,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菜、被告按期结算付款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按期向被告履行了送菜义务,然后被告却未按期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7000元;2、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8月7日起至付款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梅治科向本院提交证据:领款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47000元的事实及原告曾与2010年8月6日去被告处催讨拖欠菜款等事实。被告米立方餐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梅治科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0日,米立方餐饮向梅治科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内容为:领款金额18300元,用途4月1日-15日蔬菜款。后在该《领(付)款凭证》上又书写:已付3300元,6月7日付10000万元正,剩5000元。该《领(付)款凭证》上盖有米立方餐饮财务专用章。2010年7月12日,米立方餐饮又向梅治科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内容为:领款金额42000元,用途梅治科蔬菜款,5月:25522元,6月:16492元。2010年8月6日在该《领(付)款凭证》左上角又书写:每月财务给一万元。徐。该《领(付)款凭证》上同样盖有米立方餐饮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米立方餐饮向梅治科出具的二份《领(付)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米立方餐饮在确认欠款后,梅治科有权主张米立方餐饮即时支付货款。后虽在催讨过程中,米立方餐饮愿意分期归还,但这并不影响梅治科要求米立方餐饮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上米立方餐饮也未归还货款。梅治科要求米立方餐饮立即支付货款,并自确认欠款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立方餐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治科货款47000元;二、被告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治科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0年8月7日起以本金47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其余487.50元退还原告梅治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张晓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