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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永灿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顾永灿,黄秋飞,屠海苗,罗利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德盛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周月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君,浙江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人民中路***号副楼***层。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永灿。原审被告:黄秋飞。原审被告:屠海苗。原审被告:罗利萍。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原审被告顾永灿、黄秋飞、屠海苗、罗利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信融公司与汪荣夫、屠海苗、顾永灿、汪杭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汪荣夫向信融公司借款100万元,屠海苗、顾永灿、汪杭波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合同还对利率、罚息、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罗利萍、黄秋飞、章秀娟向信融公司承诺,对该笔汪荣夫向信融公司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信融公司承诺,因该借款实际用于为汪荣夫担任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所用,故对汪荣夫所借该笔款项承担共同参与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信融公司依约交付给汪荣夫借款100万元,汪荣夫仅支付该借款自借款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付。2010年3月30日,信融公司以顾永灿、黄秋飞、汪荣夫、章秀娟、汪杭波、屠海苗、罗利萍、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及德盛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9月28日,信融公司与汪荣夫、屠海苗、顾永灿、汪杭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永灿向信融公司借款100万元,汪荣夫、屠海苗、汪杭波为担保人,并对利率、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黄秋飞、汪荣夫、章秀娟、汪杭波、屠海苗、罗利萍均向信融公司承诺,对顾永灿所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则承诺承担共同参与还款责任。信融公司依约放贷后,顾永灿支付至2009年12月1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综上,请求判令:一、顾永灿立即归还信融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5080元,并承担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4.3‰计算);二、判令顾永灿支付信融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5000元;三、判令黄秋飞、汪荣夫、章秀娟、汪杭波、屠海苗、罗利萍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及德盛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信融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汪荣夫、章秀娟、汪杭波及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起诉,同日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年5月20日制发了书面裁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融公司与顾永灿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德盛公司未作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杭州分公司的还款承诺对其有无约束力以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对此,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该借款实际用于其所承建的工程中,从而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本公司承担。故德盛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共同承诺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系依法所设立,其负责人汪荣夫虽因涉嫌伪造印章被立案侦查,但该犯罪嫌疑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显与本案所涉不同,故德盛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借款人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利息及信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保证人则负有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屠海苗、黄秋飞关于借款系用于工程建设,应由单位负责偿还的辩称,因借款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故该项辩称不能成立。信融公司撤回对汪荣夫、章秀娟、汪杭波及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另行裁定)。罗利萍、顾永灿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20日判决:一、顾永灿、屠海苗、黄秋飞、罗利萍承担借款人汪荣夫于2009年9月28日向信融公司借款1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偿还给信融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5080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16.2‰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合计1070080元,限顾永灿、屠海苗、黄秋飞、罗利萍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顾永灿、屠海苗、黄秋飞、罗利萍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的同时,应支付给信融公司借款100万元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每月24.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指借款本金,不计复利)。二、德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431元,减半收取7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顾永灿、屠海苗、黄秋飞、罗利萍承担,德盛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德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与判决书、裁定书载明的立案时间不一致,该案同年5月13日开庭,5月20日同时作出裁定和判决,足以证明开庭的程序违法。2、在信融公司撤回对借款人汪荣夫的起诉后,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案由变更为担保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仍将本案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有一定独立的财产,在本案中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所作的承诺与借款人借款时间为同一天,故即使该承诺成立,也是体现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审直接判决由德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信融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信融公司已在一审庭审前撤回对汪荣夫、章秀娟、汪杭波及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起诉;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有一定独立的财产不表明其必须参加诉讼。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作出的承诺在法律上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法律后果是与主债务人成为连带债务人;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债务理应由德盛公司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秋飞、屠海苗述称: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属实,但借来的钱都已投入到工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信融公司与顾永灿、汪荣夫、屠海苗、汪杭波签订编号为8809092315234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顾永灿为借款人,信融公司为贷款人,汪荣夫、屠海苗、汪杭波为担保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实作了约定。当日,信融公司即向顾永灿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同日,黄秋飞、罗利萍、章秀娟向信融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前述因顾永灿向信融公司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日,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向信融公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前述因顾永灿向信融公司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信融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参与还款责任。之后,顾永灿仅支付上述100万元借款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另查明:信融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德盛公司就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均提出了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程序问题。德盛公司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的审理程序,提出了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是关于德盛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在立案时间、开庭时间、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时间上存在冲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信融公司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时间和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的时间均为2010年5月10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故原审法院以本案现有当事人组织进行开庭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书面准许撤诉的裁定在开庭审理之后,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定书表述的立案时间(2010年3月30日)与实际立案时间(2010年3月31日)存在差异,应属笔误所致,也不影响德盛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关于德盛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问题,因本案涉及的主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明显不当。三是关于德盛公司提出的其杭州分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对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故分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分公司不参加诉讼也不影响德盛公司作为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实体问题。德盛公司提出,即使其杭州分公司的承诺成立,也是保证,而不应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从德盛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承诺来看,其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共同参与还款责任”,因此原判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德盛公司认为其承诺的意思表示是保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黄秋飞、屠海苗关于借款应由单位负责归还的意见,与其承担保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唯在认定本案借款人、借款时间等事实上存在疏漏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判第一项为:顾永灿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与借款本金100万元相对应的利息(截止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为55080元,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维持原判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5元,由顾永灿、屠海苗、黄秋飞、罗利萍负担,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共同偿还责任。三、黄秋飞、屠海苗、罗利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1元,由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