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代表人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1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13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楚门到玉环,途径城关上岙村路段时,碰撞了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0年7月28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均未赔偿。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赔偿医疗费30233.54元(庭审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庭审中增加)、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189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98400.54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支付29448.34元外,尚需支付68952.20元;2、判令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答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10654.70元,应当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关于误工费,其请求的误工时间最多按12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请求过高,同意赔偿300元;关某某养费,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关于某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潘某某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张某某系被告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潘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2009年12月5日下午13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楚门往玉环方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8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015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需继续休息4个月。2010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扣除伙食费共用去医疗费30233.54元,被告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9448.34元。4、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另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护理费1800元均无异议。经协商,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为10654.7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工商登记情况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5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对相关费用有争议的,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233.54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的医疗费计151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7张;而由被告潘某某支付计29448.34元(包括伙食费729.80元),并提供了4张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潘某某认为,对于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10654.70元,本人同意承担,并剔除医疗费中的不合理费用。被告保险××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为10654.70元,要求剔除。除原告支付玉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22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余的费用,由于均没有提供病历相印证,故本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30233.54元,其中被告潘某某提供的4张医疗费计29448.34元以及原告提供玉环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2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诊费用,原告既没有提供所在医院的病历,何况玉环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仅建议原告门诊随访(即复查),原告也没有提供需要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这部分的医疗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脑地形图等检验测试费98元,与伤残鉴定有关联,该费用应纳入鉴定费中赔偿,并由被告承担。(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650元,住院时间30天,医生建议休息时间4个月,共计150天,按每天71元计算,并提供了诊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休4个月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认为,按医院出具证明的时间计算。保险××共同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按误工时间120天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0天,包括住院时间30天与与建休时间120天,应当属合理的时间。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189元,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潘某某认为,具体由法院按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保险××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入院、住院、司法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均需要实际发生交通费。另外,对于原告到温岭和上海所花费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4)关某某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等受伤,并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适当加强营养,以弥补体力和增强体质,显然是必要的。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500元。(5)关于某某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6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认为,对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对其中的会诊费400元,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对合法性有异议,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予以赔偿。被告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会诊费400元,只是一般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应当再加上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验测试费98元,共计1698元。其中的400元,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盖有“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费是本次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原告实际也已支付,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鉴定费用1698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伤残鉴定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商业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不承担鉴定费用,故对被告保险××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698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潘某某认为,请求过高,且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予以赔偿。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本此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构成九级伤残,使原告今后生活受到一定的影响,这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打击与痛苦,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和事故行为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应当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商业险有关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本院在上述已作详细的分析与认定,经认定原告损害赔偿的费用共计91114.5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978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81.84元(已扣减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10654.70元),被告保险××共需支付80459.84元,鉴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原告29448.34元外,因此,被告保险××只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1666.20元,支付被告潘某某保险理赔款1879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61666.2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潘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8793.64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应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