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止,月息为2分。同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利息仅支付到2009年7月6日。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原告郑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30000元正,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每月付息,借款时间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如乙方违约,不能按时付息或偿还本金,则乙方应加倍付息以作违约金等,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被告赵某某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交给被告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某借到现金叁万元(金某某写¥30000元),月息2分。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09年7月6日,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担保人赵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本应构成违约,但原告在被告借款逾期后仍接受李某某付的利息,应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借款给被告李某某。现被告李某某既不还款,也不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7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依法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