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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玉田县众诚货运联合车队与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众诚货运联合车队,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反诉被告):玉田县众诚货运联合车队。代表人:王玉玲。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委托代理人:孙守东。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朱金瓶。原告(反诉被告)玉田县众诚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众诚货运车队)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同心物流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孙守东,被告同心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金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货运车队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众诚货运车队为同心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期限一年;众诚货运车队向同心物流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到期或提前解除时退还。2008年12月,双方又签订《运输、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运输需要,众诚货运车队出资10万元受让同心物流公司浙A×××××号货车一辆,一并为同心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均规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现运输协议已经于2009年11月8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约,但同心物流公司却扣留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擅自收回浙A×××××号货车转卖他人。为此众诚货运车队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同心物流公司退还保证金及车款20万元、负担自2009年1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交通费用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本院释明,众诚货运车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同心物流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赔偿自2009年1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心物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负责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第四条也约定如原告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被告,否则需从押金中扣除损失。2009年8月12日,原告派出为被告送货的货车(车牌号:冀B×××××),在天津市芦台区高速公路70公里处发生侧翻,导致货物受损,损失严重,原告的10万元押金根本不足以赔偿被告的损失。后被告曾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处理该事故,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但均未果。故被告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众诚货运车队赔偿同心物流公司损失387922元并承担反诉费用。针对同心物流公司的反诉,众诚货运车队答辩称:一、众诚货运车队根本没有同心物流公司所说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B×××××号货车。根据同心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冀B×××××车在2008年4月份就给同心物流公司运送货物,而众诚货运车队是从2008年11月份才与同心物流公司合作。这也说明冀B×××××并不是众诚货运车队的车辆。二、同心物流公司除与众诚货运车队有运输协议外,还将部分运输业务交给他人。在同心物流公司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众诚货运车队的情况下,众诚货运车队不应承担冀B×××××货车事故造成的损失。三、关于冀B×××××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而现场勘验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相差5个月之久,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同心物流公司仅提供了索赔需要的损失勘验报告,而没有提供保险公司核赔及实际赔偿金额等相关材料。故请求驳回同心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众诚货运车队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众诚货运车队与同心物流公司的前身杭州雄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辉物流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2.雄辉物流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雄辉物流公司收到了众诚货运车队交纳的押金10万元。同心物流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雄辉物流公司、众诚货运车队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众诚货运车队对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给杭州雄辉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解除合同要提前30天通知,否则要用押金抵扣损失。2.天津市公路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A00148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09年8月12日,由众诚货运车队派出的冀B×××××货车在天津市芦台区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3.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陆运货物运输保险现场查勘公估报告一份以及过路费等相关费用凭证98张,用以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同心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4.《公路运输合同书》及货物清单31份,用以证明冀B×××××货车给同心物流公司运输货物以及范长瑞代表该车辆在《公路运输合同书》上签名的事实。众诚货运车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同心物流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中的公章与众诚货运车队提交法庭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明显不同。对证据2无异议。同心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众诚货运车队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公估报告是同心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中材料的一部分,而公估报告的现场勘验也是在事故发生半年之后,报告的依据不足;该证据中的相关票据都是杭州本地的票据,有些还是连号,不可能是处理发生在天津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4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中并无众诚货运车队的公章,也没有众诚货运车队派到杭州的经理王永民的签名,不能证明冀B×××××货车系众诚货运车队所派。另外,该证据显示冀B×××××货车从2008年4月份就为同心物流公司运输货物,而同心物流公司同众诚货运车队签订运输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1月8日。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众诚货运车队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协议书,因该份证据与同心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从内容到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印鉴以及双方的公章完全相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同心物流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同心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2,众诚货运车队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中的公估报告,该报告系同心物流公司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进行的评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中的过路费等相关费用票据,同心物流公司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在处理冀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但票据均系杭州本地,而交通事故发生在天津,并且票据中有多处是连号。故对该证据中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该组证据是公路运输合同书及交接清单,虽然合同的托运方写明为同心物流公司,承运方为众诚货运车队,但双方并无单位盖章,作为承运方代表签名的人系范长瑞。在众诚货运车队否认冀B×××××货车系其车队车辆,范长瑞并非其车队工作人员,而同心物流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1月8日,雄辉物流公司作为托运方(简称甲方)与作为承运方的众诚货运车队(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众诚货运车队为雄辉物流公司运输货物,雄辉物流公司支付众诚货运车队运输费,合作期限为一年。另外协议还约定,如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众诚货运车队承担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在该协议签订的前一天即2008年11月7日,众诚货运车队按约交给雄辉物流公司押金100000元。2009年1月19日,雄辉物流公司变更为同心物流公司。2009年8月12日,冀B×××××货车在为同心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损坏。因同心物流公司认为该事故车辆系众诚货运车队的车辆,应由众诚货运车队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但众诚货运车队认为该车辆并非其车队的车辆,双方遂产生矛盾,合作关系终止,同心物流公司扣留了100000元押金作为赔偿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另外,众诚货运车队及同心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除众诚货运车队的车辆外还有其他车辆为同心物流公司运输货物。本院认为:众诚货运车队与同心物流公司的前身雄辉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后,押金应当返还。故同心物流公司应当返还众诚货运车队押金100000元。关于同心物流公司抗辩并反诉主张的该100000元押金抵扣冀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并要求众诚货运车队赔偿事故损失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冀B×××××货车属于众诚货运车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玉田县众诚货运联合车队押金1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玉田县众诚货运联合车队已预交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合计5860元,由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