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以人民币1100元从他人处购买了3包毒品,于当日21时许在本市福田区上梅林XX酒店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林某某、黄某某、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4、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某某在案发前刚刚因贩卖毒品罪而刑满释放,其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又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依据其犯罪情节、毒品再犯之法定从重和认罪态度好之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对其处以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千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