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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同村××社农村土地与宁波市鄞州区××同村××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同村××社农村土地,宁波市鄞州区××同村××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同村××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同村。负责人:刘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同村××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同村××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1997年7月,原告取得了本村集体土地的面积为1.6亩承包地一块,承包期限为30年。2004年3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流转该承包地,双方签订流转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流转时间为5年。流转期限内,原告承包的土地1.6亩被被告征用,用于建造住房,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该土地。经交涉,被告答应补偿原告适当的损失,并另行分配一块地段面积相当的承包地给原告,但至今没能兑现。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金8800元、土地流转费16000元,合计248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同村××社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证,主要载明:原告于1999年7月12日承包了被告水仓桥畈水田1.6亩;2.土地流转合同,主要载明:原告承包的1.6亩于2004年9月30日-2009年9月30日流转给被告,五年流转费合计为550元等;3.照片2张,主要载明:小区住房状况;4.2008年3月5日,被告与王丙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复印件),主要载明:被告征用水仓桥畈等处土地计27亩,对王丙承包的水田1.48亩按5500元/亩予以补偿,并按每年每亩500元支付流转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其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载明的被征地对象系案外人王丙,其关联性也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证据4也不予认定。由于证据1.2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1997年7月,原告取得了本村集体土地的面积为1.6亩承包地一块,承包期限为30年;2004年3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流转该承包地,双方签订流转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流转时间为5年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承包地被被告征用后用于建造住房等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1.6亩承包地一块,承包期限为30年等。2004年3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流转该承包地,流转时间为5年。现原告以其承包地被被告用于建造住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由此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合同书、土地流转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限内,虽然不得擅自收回原告承包的承包地,但被告可以依法收回承包地。本案中,由于原告承包的土地的所有权本属于被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征用的主体是国家,通过土地征用,将被告所有的土地从集体所有转换成国家所有,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依法征用原告的承包地用于建造住宅用房的系原告对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属于被告依法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对于被告依法收回承包地的,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原告可获得的具体补偿方法、标准、原则等在被告依法收回原告承包地时应当经有关部门决议或者备案,也就是说,原告的承包地在被收回后可获得的补偿应当是有章可循,但原告现对其主张的其有权获得征地补偿金8800元、土地流转费16000元的事实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征地补偿金8800元、土地流转费1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