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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余新镇××号。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9月11日被告向某告购买甲鱼饲料,各欠款5700元,合计11400元。欠条上均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只在2009年12月31日付款2000原,其余9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14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过2000元,现尚欠9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事实,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94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在出具欠条后的一个月内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的,除了货款之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4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700元从2009年9月28日起,5700元从2009年10月12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