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与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燕芳。委托代理人:严华良。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民。原告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往来,截至到2009年8月20日止,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的到期加工费(计人民币163,663.08元)的清结事宜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尚有138,093.18元加工费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计人民币138,093.18元及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38,09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建民于2009年8月20日签字确认的付款协议1份,以证明至2009年7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3,663.08元的事实;2、入账通知书2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11月6日分别付款5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3、2007年到2009年7月25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的事实;4、2009年7月25日后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证明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产生加工费44,430.10元的事实,并与证据2结合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付款凭证13份(包括证据2中的2份),以证明被告一共支付了加工费433,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提供的2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确认除票号为05108695、04979166的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2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在该局办理认证手续。被告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票号为05108695、04979166的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染色加工的业务往来,共产生加工费583,297.41元,其中于2009年7月25日之前经开票确认的加工费为539,287.31元。被告共支付加工费433,000元,其中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363,000元。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8月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09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3,663.08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加工费138,093.18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原告认为已将票号05108695、04979166的2份被告未申报认证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物交付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产生了2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价值583,297.41元的染色加工业务,但被告将原告因本案讼争业务开具的2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分申报认证,应当认定被告已以其实际行为,对原、被告之间业务的实际发生进行了追认。结合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及原、被告曾就部分加工费的支付情况达成付款协议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价值583,297.41元染色加工业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加工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被告已支付货款433,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为150,297.4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确认至2009年7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为163,663.08元,而根据原告陈述的账面计算方式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76,287.31元,则应当认为原告已自认对其中12,624.23元的加工费给予了减让。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673.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特蕾西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332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282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