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杭州市××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杭州市××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市××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湖头××社区。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杭州市××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依法追加赵某某、徐乙、张乙、张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市××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赵某某、徐乙、张乙、张丙到庭参加7月19日的庭审。庭审中,第三人赵某某、徐乙、张乙、张丙表示放弃对讼争财产的继承权,财产如属共有,也表示放弃共有权。本院通知第三人赵某某、徐乙、张乙、张丙退出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告父亲张甲与被告在1999年签订《老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甲将位于本区城厢镇湖头陈某(现更名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黄家坞内的老屋3间按每间19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计转��款为5700元。为解除原告对房屋转让的顾虑,被告承诺,今后不论国家、集体动用其他黄家坞内的房屋(条件相同者)补偿价高于此协议价格的,超出部分有被告负责补足。2009年6月18日,杭州萧山区地铁建设办公室征迁黄家坞李某某的房屋,每平方米按414元评估价支付拆迁补偿款。由于该房屋的地域位置及面积与原告出让的房屋条件完全相同,被告应当按此评估价款补足补偿款86208(房屋面积222平方米×414元每平方米-原补偿款5700元=应付款项86208元)。张甲于2007年7月1日死亡,原告系张甲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与交涉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6208元。原告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老屋转让协议书中的房屋是经合法登记,房屋、土地使用者是张甲。2.《老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7日签订了老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第4条被告承诺今后不论国家、集体动用其他黄家坞内的房屋(条件相同者)补偿价高于此协议价格的,超出部分有被告负责补足,原告取得赔偿款5700元。3.杭州市萧山区地铁建设办公室与李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地铁一号线湘湖站辅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双方所达成拆迁补偿的房屋,其地理位置与原告所主张的地理位置是完全相同的,属同一地方,该协议中的补偿金额是每平方米414元,明显高于原、被告��时签订的协议中的补偿价格。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甲于2007年7月1日死亡。5.城厢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甲与原告系父子关系。6.2009年8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张甲的其他四位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涉及的老屋的赔偿。被告杭州市××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老屋转让协议书》是因原告申请了新的宅基地,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建新宅必须得拆老屋。被告为鼓励尽快拆除按法律规定应拆除的房屋,补偿性质的签订了该老屋补偿协议,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并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的义务。当时相同情况的人家有17户。协议签订后不久,大概是1999年10月份,原告就将房屋自行拆除。当时还有剩余的8户人家,情况与原告完全相同,是建新宅拆老屋,地铁办拆迁时,是按协议的价格进行补偿,差不多是1000元一间,并没有超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价格范围。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老屋转让协议书》中第4条明确的“条件相同者”,应针对当时、当地、还有性质相同的房屋。原告提供的李某某的拆迁协议,并不是当时,而是十年之后,如果50年、100年之后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被告并未因老屋转让协议从中得到任何好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区××街道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湖头陈社区集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的房屋和��件2中的房屋是相同的,属条件相同者,该些集体产权房屋的补偿价格是每间1000元,被告当时补偿给原告的价格远远高于现在的补偿价格。2、建房报告一份,证明张甲户(即原告户)老屋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属于回收老屋,建新屋的性质。本院依法出示2010年4月6日的调查笔录,张甲的法定继承人妻子赵某某、女儿徐乙、张乙、张丙均表示放弃继承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协议书项目下的房某某貌。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对证据2、4、5、6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结合本��出示的调查笔录再行认证。3、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老屋转让协议书的老屋是拆旧房建新宅的房屋,而该协议中的房屋是辅房,条件并不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项下的附表最后一页即湖头陈社区集体产权房清单认为无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附件一价格评估表,是集体用房,户主是山林队,山林队的房屋与原告居住的老屋不能等同,山林队的集体用房质量比较差,但每平方米最高也有389元,至于其他的工业设施的补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湖头陈社区集体产权房的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还是发表质证意见:清单列的8个户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反映户主房屋所在地位置,且是被告单方制作,户主与被告之间的收购,也没有签订过协议,另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是否合法,无法反映,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屋的申请户是原告,并非是张甲,老屋的转让协议与拆迁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所谓的回收老屋建新房是不成立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出示的2010年4月6日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12月30日,张甲作为户主取得位于杭州市××西兴镇××组,用地面积为16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1平方米的萧某某(02)字第0406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7月27日,城厢镇湖头陈某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张甲户作为乙方签订《老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为加强农某私人房屋宅基地的管理,严格依法办事,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98)112号文件中所规定的农某居某每户只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要依法收回集体所有的精神,结合村实际,乙方愿意现有在黄家坞内多出的一处老屋转让给甲方,具体转让如下:张甲愿意把在黄家坞内的老屋三间,按每间1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城厢镇湖头���某民委员会,合计转让价款为5700元。并约定为解除张甲对房屋转让的顾虑,城厢镇湖头陈某民委员会承诺,如今后不论国家、集体动用其他黄家坞内的房屋(条件相同者)补偿价格高于此协议价格的,超出部分有城厢镇湖头陈某民委员会负责补足。协议签订后不久,张甲方将房屋自行拆除,并取得赔偿款5700元,另行建造新房。杭州市萧山区地铁建设办公室与李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地铁一号线湘湖站辅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萧山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杭州市地铁一号线工程萧山区段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有关某某和政策规定,就辅房拆迁补偿达成协议,李某某位于黄家坞辅房604.10平方米实施拆除,辅房、地面附属物及辅房正常装修等按规定进行评估,辅房补偿金额为250019.42元等内容。另查明,张甲于2007年7月1日死亡,原告系张甲之子,张甲的其余法定继承人:妻子赵某某、女儿徐乙、张乙、张丙均表示放弃涉及老屋赔偿的继承权。审理中,赵某某、徐乙、张乙、张丙及张丁、徐丙表示如财产属共有,表示放弃财产共有权利。本院认为:城厢镇湖头陈某民委员会与张甲户于1999年7月27日签订的《老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现原告主张按2009年6月18日杭州萧山区地铁建设办公室征迁黄家坞李某某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即每平方米414元支付不足部分补偿费86208元,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辅房拆迁补偿与张甲的老房拆除建新房补偿属不同的补偿性质,时间不同,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同,不具有可对比性,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条件相同者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8620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95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戴永梅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吾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