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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与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朱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童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均良、甘柏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朱某某以子女读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1月15日归还,并按月利率9.3375‰计付利息,双方订立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还至2009年6月20日。现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7份证据形式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21日,被告朱某某以子女读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订立了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1月15日归还,并按月利率9.3375‰计付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归还5000元借款,利息还至2009年6月20日。本院认为,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000元贷给被告朱某某,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将5000元贷款及利息归还原告,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昱人民陪审员  方均良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