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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吴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007263911被告:吴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吴甲、吴乙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0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0日,被告吴甲、吴乙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按月付息。嗣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吴乙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何某某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