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承揽与象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象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工业园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11月期间,象山威麟制衣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进行面料印花、定型加工,至2008年11月止,象山威麟制衣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14万元。双方于2009年8月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象山威麟制衣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分七次支付原告欠款。但象山威麟制衣有限公司先后仅支付6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2010年5月,象山威麒制衣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象山××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象山威麟制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4万元及约定分期支付的事实;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象山威麒制衣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核准变更为被告的事实。被告象山××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对原告诉称事实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加工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象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