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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王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莉、杨卫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莉,杨卫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王商初字第89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潍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雪峰。。被告颜莉,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卫莹,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颜莉、杨卫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潍锋、赵雪峰,被告颜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颜莉在我社借款100000元,应于2010年6月27日归还,由孔某强及被告杨卫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孔某强已下落不明,经我社多次派人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颜莉辩称,我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是事实,我把这个钱给孔某强使用了,孔某强给我出具了收款条,应让孔某强来偿还。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只能以后慢慢想办法偿还。被告杨卫莹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及孔某强的借款和担保事实。经质证,被告颜莉无异议,被告杨卫莹未到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颜莉对该宗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卫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颜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7.965‰,应于2010年6月27日归还,孔某强及被告杨卫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孔某强下落不明,被告颜莉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卫莹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孔某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颜莉应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偿还借款;被告杨卫莹为颜莉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莉在辩解中主张该笔借款让孔某强使用了,应由孔某强偿还,这系其与孔某强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可由被告颜莉另案主张权利,但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莉偿付给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卫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储学雨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冀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