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祝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杭州华安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利用自己担任公司包装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乘人不备欲将该公司生产的红外耳温计54只、电子血压计5只、电子体温计2只通过快件托运的方式卖出,并将款项占为己有,后其行为被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公司领导得知情况后遂告知祝某次日接受处理,并将截获得上述物品存放于公司仓库。当晚21时许,被告人祝某为隐瞒自己侵占公司物品的行为,前往公司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公司仓库,将存放于仓库内的被截获物品窃走。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张某、郭某、俞某的证言、速递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