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寿长甫与陈佰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长甫,陈佰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寿长甫。被告:陈佰万。原告寿长甫与被告陈佰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长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佰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至8月30日,被告陈佰万陆续向原告借人民币9,000元,言明于当年10月份一次性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陈佰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借户陈佰万落款于2008年8月30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陈佰万向寿长甫(借)人民币玖仟元正。2008.10月过(付)清”。原告同时述称:2008年1月,被告来我小区当保安,我经常去坐而相识。同年4至8月间,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陆续向我借钱计70,00元。此后又借2,000元,共计9,000元。2008年8月30日,被告补写借条给我,承诺在同年10月一次性还清。借条中的文字均由被告书写。到同年9月10多号,因另外有人向被告讨债,被告就离职走人。在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和打电话向他还钱,但被告多次失约,至今分文未还。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该书证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佰万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佰万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佰万应偿还原告寿长甫人民币9,000元,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佰万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